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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作风建设年·学习型法院创建】学好《民法典》,传播法治思想(一百三十八)

发布时间:2022-11-28 08:49:16


    为进一步推进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县法院开设民法典宣传专题,提高群众法治观念,弘扬法治精神。

    第八百九十三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五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六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八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八百九十九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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